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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WEI HAO(中文姓名伍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115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EI HA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115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公訴及115年度偵字第1944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銘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林義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林巧雯 如附件一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唐詩琴 如附件一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賴柔君 如附件一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朱秉逸 如附件一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袁銘燦 如附件一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林義峰 如附件二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吳思瑩 如附件二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115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 告 NG WEI HAO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WEI HAO(中文姓名伍韋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小貓」、「輝哥」、「小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與上游成員之角色(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NG WEI HAO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推由NG WEI HAO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NG WEI HAO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即將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交由「小林」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二、案經林巧雯、唐詩琴、賴柔君、朱秉逸、袁銘燦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 WEI HA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雞排哥」、「小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款項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雯、唐詩琴、賴柔君、朱秉逸、袁銘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ATM提領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巧雯、唐詩琴、賴柔君、朱秉逸、袁銘燦遭詐騙後,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林巧雯、唐詩琴、賴柔君、朱秉逸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不同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請就各次提領不同告訴人行為,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林巧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佯裝賣家販賣商品,林巧雯瀏覽後私訊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巧雯以7-11賣貨便實名認證再支付,指示林巧雯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4日 18時51分24秒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4日 19時00分53秒許 ②114年12月14日 19時01分35秒許 ③114年12月14日 19時02分11秒許 臺北巿中山區 龍江路356巷39號 (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2 唐詩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不詳時許,佯裝賣家販賣小飛機杯塞,唐詩琴瀏覽後私訊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唐詩琴以7-11賣貨便實名認證再支付,指示唐詩琴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 14日16時09分16秒許 ②114年12月 14日16時12分47秒許 ①1萬5,177元 ②1萬5,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4日 16時18分18秒許 ②114年12月14日 16時19分22秒許 臺北巿中山區 民族東路410巷23弄24號 (全家超商民族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賴柔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佯裝賣家販賣明星周邊,賴柔君瀏覽後私訊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賴柔君以7-11賣貨便實名認證再支付,指示賴柔君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 12日18時36分50秒許 ②114年12月 12日18時45分01秒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2日 18時42分10秒許 ②114年12月12日 18時50分15秒許 ③114年12月12日 18時51分00秒許 ④114年12月12日 18時58分26秒許 ⑤114年12月12日 18時59分16秒許 ⑥114年12月12日 19時06分39秒許 ①臺北市○○區○○街 00號(合庫商銀西門分行) ②③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④⑤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⑥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4 朱秉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不詳時許,佯裝賣家販賣星宇航空飛機造型杯塞,朱秉逸瀏覽後私訊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朱秉逸以7-11賣貨便實名認證再支付,指示朱秉逸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 12日22時06分24秒許 ②114年12月 12日22時08分28秒許 ③114年12月 12日22時10分40秒許 ①1萬8,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2日 22時42分57秒許 ②114年12月12日 22時43分37秒許 ③114年12月12日 22時44分18秒許 ④114年12月12日 22時56分57秒許 ⑤114年12月12日 22時57分44秒許 ①②③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④⑤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4,005元 5 袁銘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不詳時許,佯裝賣家販賣演唱會門票,袁銘燦瀏覽後私訊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袁銘燦先行匯款後面交取票,惟匯款後賣家無回應始知受騙。 114年12月12 日22時50分35秒許 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2月12日 23時09分06秒許 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7,00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42號被 告 NG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WEI HAO(中文名:伍韋皓,下稱伍韋皓)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雞排」、「小貓」及「「林東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伍韋皓擔任提款車手。伍韋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雞排」、「小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義峰等人,致林義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伍韋皓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林東傑」」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義峰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林義峰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吳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韋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雞排」、「小貓」之指示,持「林東傑」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卡片交回給「林東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峰遭色情應召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思瑩遭假網拍詐騙,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義峰、吳思瑩之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伍韋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路口監視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伍韋皓於114年12月15日,在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操作ATM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伍韋皓於114年12月16日,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操作ATM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111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義峰 (提告) 於114年12月8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美惠」結識告訴人林義峰,2人循序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聊天後,並向告訴人佯稱:轉帳取得約砲VIP卡即可與心儀女生約砲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5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2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2 吳思瑩(提告) 於114年12月16日0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林欣怡」發布手工針織藝品出售之貼文,告訴人吳思瑩主動聯繫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惟告訴人需先進行實名認證,否則無法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6日 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於114年12月16日1時26、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