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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29s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昆舫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張嘉悅」、「遠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困、偵訊時自述為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vivo Y29s智慧型手機1具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3張,雖亦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無刑法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本案犯行未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9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李昆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嘉悅」、「遠方」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小瑜」結識蘇清波,再以暱稱「LILY」要求和蘇清波綁定情侶關係,並且需儲值至「全球最高端個人約會中心網路平台」,「LILY」復再以假儲值之話術,與蘇清波約定於114年9月17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李昆舫即依「遠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蘇清波收取340萬元。李昆舫原待收取贓款後,再依「遠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惟因蘇清波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李昆舫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附帶搜索扣得假名牌2張、假收據1張、免用發票收據3張、vivo Y29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OPPO A7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49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清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遠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次告訴人雖未受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vivo Y29s智慧型手機1支、免用發票收據3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與「遠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假名牌2張、假收據1張、OPPO A72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被告與「遠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如取得款項,將交付「維加斯專員收款」免用發票收據)、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