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斌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使將被拍賣之不動產被認為他人仍有使用權,並被認定拍定後不點交,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虛偽陳述,並提交根本未生效之契約書為其不實陳述之憑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負責人。緣A03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黃王麗娜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本案診所建物及坐落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受理,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本案診所履勘時,A03明知其聘請之員工郭俊堅(另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僅係本案診所行政人員,並未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在場之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佯稱「目前與郭俊堅經營診所中,郭俊堅去年有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其維修診所,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云云,致不知情之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執行筆錄(履勘)」公文書上。A03再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與郭俊堅簽定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契約書,致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執行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22日、113年8月21日,在第一次拍賣程序通知函內公告「本件拍賣標的1288建號建物債務人(即A03)在場稱由其第三人郭俊堅經營診所中,並約定郭俊堅得於合約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止)使用診所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上開合約訂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北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不動產拍賣之正確性。嗣因A03之其他債權人A02至北院民事執行處閱覽上開執行案件,並發覺A03與郭俊堅間實為僱傭關係,無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郭俊堅係其聘僱之員工,並非醫師或醫療人員,僅負責在本案診所打雜,郭俊堅並未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亦未對本案診所出資200萬元之事實。 2、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5日,在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診所履勘時,向在場書記官、執達員謊稱郭俊堅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使用本案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之事實。 3、供稱其與郭俊堅簽立之111年4月1日契約書,因郭俊堅並未實際出資,故契約並未生效,然其仍有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契約書,用以謊稱郭俊堅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使用本案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堅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郭俊堅僅係本案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整理病歷、清潔工作等,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事實。 2、證明其確有於111年4月間受被告邀約投資而簽立上開契約書,並交付30萬元與被告,然因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且本案診所設備有問題,其遂早已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被告早已知曉該契約效力已終止,其不知被告為何還會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契約書等事實。 3 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郭俊堅間僅為僱傭關係,且郭俊堅並非醫療從業人員,不可能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診所,被告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陳稱「目前與郭俊堅經營診所中,郭俊堅去年有提供200萬元供其維修診所,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之內容為不實,致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行筆錄(履勘)、拍賣公告上等事實。 4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執行履勘程序時,需確認建物於拍賣時是否需點交,若建物有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使用權源不明,就不會進行點交。且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建物占用權源僅做形式判斷,並無實質權限調查判斷郭俊堅對本案診所是否具有占有權,且被告提出契約書時,其等也無法確認契約之真假,僅會依形式記載於拍賣公告上等事實。 2、證明北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照執行筆錄(履勘)之記載內容,以及被告陳報之契約書(因簽立日期在查封前),而於拍賣公告記載本案診所拍賣後不點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佳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佳儒、歐陽諭至本案診所履勘時,被告及郭俊堅均在場,被告等在場人有提及「郭先生去年有提供200萬供債務人可維修診所」等語,且被告於證人李佳儒詢問是否有契約可資佐證時,被告亦表達可事後陳報契約之事實。 6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歐陽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履勘時,有表達與郭俊堅一起經營診所,且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均有提供與被告確認之事實。 7 北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5日執行履勘筆錄 證明證人李佳儒、歐陽諭至本案診所執行履勘時,被告當場表示郭俊堅有有提供200萬元供其維修診所,同案被告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其可事後提供契約書證明等語之事實。 8 被告113年4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與郭俊堅於111年4月1日簽定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與郭俊堅於111年4月1日簽定共同經營本案診所簽立之契約書,並聲明與郭俊堅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於本案診所診療病患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全案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13年5月22日、113年8月21日通知 證明台灣金服公司於拍賣通知函內公告「本件拍賣標的1288建號建物債務人(即A03)在場稱由其第三人郭俊堅經營診所中,並約定郭俊堅得於合約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止)使用診所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上開合約訂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表示因被告之現場陳述及提供之111年4月1日契約,故本案診所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