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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宸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1塊150g黃金」更正為「1塊250g黃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張逸坤」、「心有山海(大海)」、「樂樂」、「

卡布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害,本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審簡字卷第11頁),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市場雞肉批發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40頁、審訴字卷第3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其前已賠償115年2月份之1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A0244萬元,自115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A03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逸坤」、「心有山海(大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遭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贓款,並以幣商身分掩護車手身分。A03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於LINE暱稱「張逸坤」、「心有山海(大海)」之成員,於114年3月至4月間,透過LINE與A02取得聯繫進而取得信任後,隨即向A02佯稱可於所提供的投資網站(名稱:CEEX交易平臺,網址:www.cee-x.vip)投資泰達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黃金與依TELEGRAM暱稱「樂樂」指示假冒幣商前來交易之A03以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資產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A02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之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15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購買虛擬貨幣數 (USDT/顆) 備註 1 A02(提告) 114年5月29日21時15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5日20時17分許 2塊100g黃金、1塊150g黃金(總價值約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5,093 114年8月8日21時45分自告訴人CEEX錢包轉入其他錢包地址「TAzEDHwz9xnw8UJrVnwuWmrmzaomhBUcVC」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