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美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陳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暱稱『心靜如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美華於行為時知悉該人有共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心靜如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心靜如水』。嗣『心靜如水』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犯罪事實欄之起訴範圍記載為詐欺取財,核犯欄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依「心靜如水」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將告訴人江謝素琴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心靜如水」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代為轉帳買幣匯出之行為,因而將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轉出,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次數僅1次,情節尚輕,復坦承犯行,並已借款賠償被害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號,嗣另依指示將入帳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友投資協助換幣而依網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人表示不到庭但接受被告匯款5萬元賠償等語,被告並已依約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因照顧父親已經1年無業,父親今年過世,目前打零工擔任看護,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且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 告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自身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心靜如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家豪」、「幣盈」、「幣旺」之帳號向江謝素琴佯稱可透過「Dmsfgjduex」網站投資獲利,致江謝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陳美華隨即依「心靜如水」指示持該款項向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心靜如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江謝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經「心靜如水」指示用告訴人江謝素琴匯入之款項向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至「心靜如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江謝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1時29分許持該詐欺款項向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㈣ 被告與「心靜如水」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心靜如水」指示用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心靜如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在過程中曾懷疑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美華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心靜如水」指示持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心靜如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
伊不知經手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懷疑過「心靜如水」為詐欺集團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素未謀面之「心靜如水」向被告借用帳戶時,應可從中察覺異處,甚至在收到匯入之款項後亦非直接將款項轉交予「心靜如水」,而係先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給「心靜如水」,此舉亦有違平時替人代收款項之流程,何況被告在過程中已懷疑「心靜如水」可能為詐欺集團,惟仍繼續配合「心靜如水」。是被告應可從前開諸多異常之處察覺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法,惟仍執意為之,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