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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之「黃科升」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黃科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黃科升之同意或授權,於自用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署押後,持向不知情之李易儒行使之,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嗣又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侵占之物業經員警尋獲,並予以發還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李易儒之訊問筆錄1份(見偵49805卷第95頁)在卷可憑,則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偵49805卷第31至34頁),已因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科升」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經員警尋獲並予以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穆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科升之身分證、駕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向李易儒承租黃舒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黃新穆應於同年7月25日14時前在同一地點歸還,黃新穆隨即於本案契約偽簽「黃科升」之署押,持之向李易儒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科升、李易儒、黃舒靖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新穆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並棄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之路旁,遲未歸還,亦未給付續租之租金,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舒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新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侵占車輛,惟否認偽造文書之事實,辯稱:「黃科升」不是伊書寫的,是「黃科升」之友人,交予伊,讓伊去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租車之經過 3 證人黃科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黃科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租用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佳儀有陪同被告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號向告訴代理人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李易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用「黃科升」之名義,向告訴代理人表示要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車輛照片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9138號鑑定書 佐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指印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黃新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黃科升」 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瑈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