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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粟振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4行「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姓名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聯絡電話」更正為「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林温城姓名各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張正德之聯絡電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2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盜蓋如附表二「廠商名稱」欄之印章於附表二「偽

造之文件」欄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冒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名義,侵害各廠商之不同法益,惟該等文件均各自係針對同一採購案所為,足認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未遂等犯行,具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然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縱欲標

得政府採購案,亦應依循法定程序,與其他廠商公平競標,竟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製作虛偽投標文件並行使之,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不僅影響遭冒名廠商之權益,且對採購制度之公平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109年度、110年度採購案之規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34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投標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其等業經被告分別郵寄予懷生國民小學、老松國民小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英洋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張正德印章1枚 3 聖弘汽車材料行印章1枚 4 林温城印章1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廠商名稱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英洋有限公司 ⑴投標書 ⑵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109年度事務工友業務外包勞動派遣採購案(案號:A10901)詳細價目表 ⑶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人力派遣切結書 ⑷投標封套 偽造「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4枚、偽造「張正德」之署名1枚 A02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聖弘汽車材料行 ⑴投標封套 ⑵投標書 偽造「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印文各2枚、偽造「林温城」之署名1枚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英洋有限公司 ⑴投標封套 ⑵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110年鄉土教育中心清潔勞務外包專業服務採購案詳細價目表 偽造「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2枚、偽造「張正德」之署名1枚 A02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獨資商號「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登記負責人,因此取得並使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大小章。A02於109年間,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可順利取得臺北市懷生國民小學、老松國民小學公開招標之標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懷生國民小學

辦理「109年度事務工友業務外包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A02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時,未經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及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同意或授權,蓋用盜刻之英洋有限公司(下稱英洋公司)、張正德及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印文於投標書、109年度事務工友業務外包勞動派遣採購案(案 號:A10901)預算詳細表、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人力派遣切結書、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張正德及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姓名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及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相關文件後,A02旋將上開文件送至臺北市懷生國小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及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張 正德、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及臺北市懷生國民小學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月20日開標時,計有英洋公司、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海爾思有限公司、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等5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 市懷生國民小學承辦人員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並由海爾思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

㈡於109年12月間,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國民小學辦

理「110年度鄉土教育中心清潔勞務外包專業服務採購 案」,採公開招標及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被告A02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未經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盜刻之英洋有限公司(下稱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於投標封套、110年度鄉土教育中心清潔勞務外包專業服務採購案預算詳細表,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張正德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姓名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及投標相關文件後,A02旋將上開文件送至臺北市老松國民小學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張正德及臺北市老松國民小學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2月16日開標時,計有英洋公司、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綠勵國際有限公司、廣源清潔有限公司、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老松國民小學承辦人員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並由綠勵國際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參加投標,但否認詐術圍標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温城、證人林温平之供述 未曾以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正德之供述 未曾以英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第1061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9年以聖弘汽車材料行、英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標案遭判刑之事實 5 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投標書、109年度事務工友業務外包勞動派遣採購案詳細價目表、人力派遣切結書、投標標封 被告以英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所留張正德0000000000及公司大小章與前案所留電話相同,亦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參與投標字跡相同之事實 6 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自我檢核表、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投標書、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 被告以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投標,與前案所留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7 投標封套 被告以英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