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錩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宏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到庭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5、6、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暨依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庭之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等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乃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陳香妏20萬元,並於11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未遵期履行,並應再給付違約金9萬4,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陳香妏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應賠償洪秀青4萬5,000元,並於115年8月3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上款項逕匯入洪秀青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應賠償張晉瑩4萬元,並於115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上款項逕匯入張晉瑩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被告應賠償陳及人10萬5,000元,並於115年8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 告 蕭宏錩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宏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操作帳戶之事實。 2.被告以代操虛擬貨幣之求職為由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該工作不須被告招攬客戶,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由被告使用,被告就工作內容均不知,且實際亦無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 3.該不詳之人曾告知被告,如遭銀行詢問、打電話,就帳戶內容、匯款原因均以假造之理由回覆之事實。 4.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人,目的是為規避銀行風控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之指訴、提出之佐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交付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過程。 2.與被告對話之不詳之人告知被告如遭銀行詢問、打電話,就帳戶內容、匯款原因均以假造之理由回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 1 鍾伶慧 114年3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陳香妏 113年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1日13時57分許 58萬8,794萬元 無 3 黃建昌 114年3月初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 4 林美玲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收據憑證及保密條款翻拍照片、APP頁面翻拍照片 5 陳及人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9時53分許 25萬元 面交收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交人員、工作證及憑證照片 6 洪秀青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114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收款領據影本 7 張晉瑩 114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12時40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副本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