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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彰

徐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宏彰、徐雅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以維護、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於增資登記後即轉為其他用途,則該公司自身即無任何資本增加,無異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被告張宏彰、徐雅娟明知慧聚公司為了標得政府標案而需要增加資本額,方辦理增資,卻於增資登記完畢後,旋將增加之資本又匯回被告張宏彰之帳戶,再陸續轉匯至被告徐雅娟之帳戶,均未用於慧聚公司之營運,使慧聚公司實際上之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出現極大差距,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均影響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況,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卸責之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被 告 張宏彰

徐雅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彰為慧聚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下稱慧聚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其配偶徐雅娟為慧聚公司會計及財務主管兼股東,亦為天悅創意溝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負責人。2人均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然為使慧聚公司將資本額自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增資至350萬元完成增資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徐雅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先自張宏彰名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彰國泰帳户)匯款300萬元至慧聚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充作欲增資慧聚公司之股款證明,用以表彰慧聚公司已收足股東張宏彰、徐雅娟分別應繳納之增資股款210萬元、9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金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冠芸於同日出具慧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300萬元後,並於同年4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經曜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經理陳揚傑持慧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慧聚公司之實收增資股款300萬元,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年4月18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慧聚公司之增資股款登記。詎徐雅娟於慧聚公司申請增資股款登記後,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將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內之300萬元增資股款先匯至張宏彰國泰帳户,復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分11次轉入徐雅娟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雅娟國泰帳戶)共計226萬元、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分10次提領共計58萬元作為天悅公司週轉用及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償還信用卡費及貸款共計16萬餘元,截至114年底,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僅餘2,282元,而未將增資款實際用於慧聚公司增資後之營運,致影響慧聚公司股本充實及維持,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與慧聚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彰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徐雅娟共同將慧聚公司增資款300萬元於增資登記後收回,而未實際用於慧聚公司增資後之營運之事實。 2 被告徐雅娟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張宏彰共同將慧聚公司增資款300萬元於增資登記後收回,而未實際用於慧聚公司增資後之營運之事實。 3 張宏彰華南銀行及國泰帳户、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徐雅娟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文山分行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張宏彰及徐雅娟於114年4月14日將貸款之600萬元自張宏彰華南銀行帳戶匯至張宏彰國泰帳戶,同日再將其中300萬元匯至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後續再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自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匯款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張宏彰國泰帳户,復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分11次轉入徐雅娟國泰帳戶,共計226萬元、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分10次提領共計58萬元及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償還信用卡費及貸款共計16萬4184元,且截至114年底,慧聚公司上海帳戶僅餘2,282元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慧聚公司登記案卷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金鼎會計師事務所高冠芸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 證明慧聚公司於110年4月7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被告張宏彰為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及被告徐雅娟為股東。金鼎會計師事務所高冠芸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揚傑於同年4月17日持慧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增資登記,臺北市政府並於同年4月18日核准增資300萬元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張宏彰、徐雅娟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論處。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