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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益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記載「黃建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書所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

均已由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曾國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現金1,000元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盜刷消費所得物品,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盜刷消

費的物品已經全還給被害人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再參警方查獲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由告訴人具領之物品及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堪認被告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得物品(即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絕大多數均已由告訴人具領,縱有小部分物品未經告訴人具領(如交易明細所示市價99元之毛線帽1頂),此部分物品既未經查獲,已難認確實仍在被告持有中或尚未滅失,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執行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據上,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獲得之旅館住宿利益(價值5,800元),

因無原物可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追徵)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㈣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㈤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㈥段所示犯行 黃建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黃建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4時4分許,見曾國瑜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統一超商大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乘曾國瑜下貨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其放置在駕駛座中間扶手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曾國瑜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甲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乙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信用卡4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卡7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4時24分許,在全家

超商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前揭竊得之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960元,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獲取所購財物。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4時28分許,在全家

超商桂林店,持前揭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甲信用卡購物消費3,905元,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獲取所購財物。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4時42分許,在統一

超商桂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前揭所竊得中信銀行乙信用卡購物消費4,010元,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獲取所購財物。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5時39分許,在家樂

福台北桂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持前揭所竊得之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3,790元,另購買酒品及衣服消費1萬669元,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獲取所購財物。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2月

28日7時13分許,前往松林大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前揭所竊得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住宿消費5,800元,使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不法利益。

嗣曾國瑜接獲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始悉上情,隨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28日7時58分許,前往松林大旅館312號房,當場查獲遭竊之前揭證件、金融卡及盜刷所購買之手機、烈酒、啤酒、香菸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曾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國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及中信銀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台北桂林分公司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桂明店、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盜刷之贓物照片、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件 ⑴佐證被告有於114年12月28日4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埔門市前,竊取告訴人置於前揭營業大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含前揭物品)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甲信用卡、中信銀行乙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全家超商桂林店、統一超商桂明門市、家樂福台北桂林分公司、松林大旅館購物消費、住宿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側背包1只及內含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前揭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之手機、烈酒、啤酒、香菸等物遭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同日內使用上開不同信用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係另起犯意所為,且與前揭竊盜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本案物品、盜刷所取得商品及不法利益,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建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並無於上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簽告訴人「曾國瑜」姓名,顯無偽造他人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有盜刷信用卡消費,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