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經警扣得IPHONE 17 P
RO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AD000-B115049(真
實姓名詳卷)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而未生犯罪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6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5至46頁);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但不撤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1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告訴人發覺,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上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蘋果廠牌、17 PRO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 2 蘋果廠牌、ipad型號平板1部(序號:CXTFVVPQJF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附表二:告訴人 調解情形 A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2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7月20日當庭給付16萬元,剩餘14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公司內,尾隨成年女子AD000-B1150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性廁所,並趁A2褪去下半身衣物如廁之際,將其所有具攝錄影功能之IPHONE 17 PRO銀色智慧型手機伸入廁間門板下方空隙以攝錄包含A2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之非公開行為,嗣A2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IPHONE 17 PRO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智慧型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影像,及於告訴人發覺後自行重置扣案手機,並將SIM卡取出銷毀之事實。 2 告訴人A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手機竊錄其如廁影像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進入及離開該女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IPHONE 17 PRO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是否已經攝得告訴人性影像乙節,雖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告有著手錄影,然因被告於案發後重置扣案手機,並將SIM卡銷毀,現扣案手機中已無告訴人之性影像,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未遂罪嫌,惟本件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有滅證之舉,請不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