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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應予補充為「113年7月3日9時48分13秒」。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9時48分59秒、9時49分26秒轉出49萬9,600元、49萬9,350元」。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怡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黃怡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果果」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緝字第529號卷第41至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字第529號卷第47至5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至9頁、第1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書銘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控制,要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1677號卷第15頁、第73頁),且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 告 黃怡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果果」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本案帳戶綁定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向「果果」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 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果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誘使王書銘點擊連結加入名為「金股領航」之投資群組,並由其中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人,對王書銘輪番謊稱:可透過創鼎的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二信合作社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書銘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間,依「果果」申辦本案帳戶並綁定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將該帳戶操作權限交與「果果」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書銘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告訴人王書銘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行騙後,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在二信合作社信義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⑴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經雲林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及111年間,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或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前述門號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均經雲林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與本案相似,均係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身分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果果」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