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93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欣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欣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鍾昆晉詐取錢財,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3號被 告 謝欣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璋為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玩家,明知並無出售全部8組遊戲認證碼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吳默默」之帳號(係不知情之當時女友吳宜芷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鍾昆晉佯稱可出售全部8組認證碼,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昆晉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吳宜芷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代碼04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詎料謝欣璋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提供3組驗證碼即失聯,鍾昆晉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昆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欣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辯稱當時手上確實有8組驗證碼及門號云云。 3、坦承以前女友吳宜芷之臉書暱稱「吳默默」帳號及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之事實。 4、辯稱那時候有跟告訴人說先給他3組,伊要先去忙,告訴人就說他提告了,伊有說要退錢給他,但對話紀錄都還在家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昆晉於警詢時之證詞。 告訴人匯款完成後,僅提供驗證碼3組,被告就消失不見了等語。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