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第26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豐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扣除新臺幣伍萬元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5行「收取張致瑋持往榮林藝品店寄賣之兩座佛像」更正為「收取張致瑋持往榮林藝品店寄賣之地藏菩薩及觀音菩薩兩座佛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64頁)」、「告訴人何素英、張致瑋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21128卷第47頁、17009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張致瑋達成調解,惟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69至70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614卷第11頁)、告訴人張致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何素英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其中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何素英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既僅實際賠償告訴人張致瑋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則於扣除5萬元以外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景泰藍佛像1對 2 地藏菩薩佛像1座 3 觀音菩薩佛像1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陳逸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豐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林藝品店(已歇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底,前往何素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店,向何素英借取景泰藍佛像1對,作為高雄佛光山擺攤之用,並約定20日至1個月返還,嗣於同年3月起,何素英多次以LINE聯絡陳逸豐返還上開佛像,陳逸豐則以各種理由推託,至112年5月4日仍稱「昨日已和客人联络月底回國將做最後決定價格及付款方式 請問最低價?願成交圓滿」等語,將上開佛像侵占拒不返還。(二)於111年5月19日,收取張致瑋持往榮林藝品店寄賣之兩座佛像,並於同日開立估價單與張致瑋收執,嗣於113年3月20日,張致瑋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榮林藝品店已結束營業,並聯絡陳逸豐未果,始知寄賣之佛像遭陳逸豐侵占。
二、案經何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致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豐於偵查中之陳述 將告訴人何素英之佛像交與一位林姓友人,但聯絡不上;將告訴人張致瑋之佛像出售新臺幣5萬元後,自己花掉了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被告涉犯有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張致瑋與警詢時之指訴、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 被告涉犯有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