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並扣得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偽造識別證10張、偽造合約書2張(已簽署)、偽造合約書4張(未簽署)、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陳淑娟,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豪」、「冠
廷(Guan)」、「智文」、「林柏任」、「許季安(An)」、「陳柏亭」、「David(冠軍獎盃符號)邱正國(急事請來電)」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操作合約書既均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集團內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分工角色,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572號、第2979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5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現鈔5,000元 2 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識別證8張 4 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已簽署) 5 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4張(未填寫) 6 廠牌型號Poco手機1部 7 高鐵車票1張 8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9 林玟君印章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90號被 告 林玟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豪」、「冠廷(Guan)」、「智文」、「林柏任」、「許季安
(An)」、「陳柏亭」、「David(冠軍獎盃符號)邱正國(急事請來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陳淑娟,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陳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調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面交款項。嗣由林玟君依「許季安
(An)」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印有「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後,於115年4月14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向陳淑娟提示出示識別證及合約書而行使時,進而向陳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偽造識別證10張、偽造合約書2張(已簽署)、偽造合約書4張(未簽署)、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君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依「許季安(An)」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娟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扣押物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偽造合約書照片。 被告依「許季安(An)」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娟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玟君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而本次未遂係因被害人心生警覺,否則被害人將再度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合約書2張上有偽造之「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識別證10張、偽造合約書2張(已簽署)、偽造合約書4張(未簽署)、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