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言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杜威德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月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易緝第30號、114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處有期徒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元,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 告 陳子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言明知其無意亦無資力販售加密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向杜威德佯稱:可販售販售330顆泰達幣(下稱USDT)等語,致杜威德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LINEPAY電子支付之方式,自其所有之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同)1萬100元至陳子言所有之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陳子言竟藉故拖延遲遲未交付330顆USDT予杜威德,杜威德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言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並無資力支付330顆USDT,仍與告訴人杜威德作成交易,致告訴人以LINEPAY電子支付之方式,轉帳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而於上開時間,以LINEPAY電子支付之方式,轉帳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以1萬100元,交涉購買等值之330顆USDT,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支付詳情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所有之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轉帳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杜威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330顆USDT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契約,此為互負給付義務之買賣契約,雙方為對向關係,並非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是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因該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未依約履行之情,既非屬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