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宣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宣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LINE及
IG、message簡訊持續傳送」更正為「以message簡訊持續傳送」、第11行「無業遊民」更正為「是誰無業遊民」、第12行「小朋友都在笑」更正為「你知道小朋友看到都在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間,持續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A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被 告 林廷宣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宣與代號AW000-K113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後,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用餐,2人因餐費而起糾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解後,林廷宣因此心生不滿,於是日起至同年8月間,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以LINE及IG、message簡訊持續傳送「你這個大姊都已經一把年紀還做一堆丟人現眼事情 很可悲」、「拜金女艾拜金女可憐」、「你這個死拜金」、「難怪你現在一把年紀還單身 請別人包養 我看你還是找50-60歲包養吧」、「阿你那什麼穿著打扮 我以為妳是剛做完八大」、「無業游民」、「那鼻子都醫美」、「你什麼蔥」、「很可悲」、「小朋友都在笑」等等與性別有關之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論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日,傳送上揭性貶抑、性嘲弄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傳送上揭性貶抑、性嘲弄訊息予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傳送上揭性貶抑、性嘲弄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訊息提及「跟我一群朋友笑到肚子好痛」等語,乃被告將上揭貶抑告訴人之言語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而另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然公然侮辱罪以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侮辱言論為要件,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而被告係以IG訊息及簡訊方式傳送上揭貶抑告訴人之訊息予告訴人,此舉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要件均不相符,更無法逕以上揭訊息而率認被告確有將其與告訴人間之餐費糾紛告知不特定人,或其陳述之內容為何,自無從遽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