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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A02、A03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素行、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對告訴人A02詐欺取財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對告訴人A03詐欺取財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5萬1,700元及市值51萬7,201元之黃金項鍊1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積欠債務,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許,因瀏覽A02在Faceboo

k(下稱臉書)「日本代購與日幣兌換」社團發表換匯日幣之貼文,即以暱稱「陳鴻」透過臉書私訊A02,協議進行換匯交易,進而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飯店,面交約77萬日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5萬1,700元)之現金。

嗣A04於114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飯店大廳內確認臺幣現款金額無誤後,即對A02佯稱:先行去隔壁餐廳點鈔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後,任由A04持上開現款離開。嗣A04遲未返回現場,亦未交付約定之日幣款項,且逕自拿取上開現金後離去,並將臉書傳訊功能封鎖而拒不聯繫,至此方知受騙。

㈡於114年12月23日,因前曾與黃三兆(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洽談收購黃金飾品未果,遂以暱稱「陳威力」透過臉書私訊黃三兆,詢問有無金飾待出售,黃三兆誤認其確有資力及意願收購,便在臉書「金旺黃金/金條買賣交易」社團張貼欲收購金飾之貼文,適有A03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三兆聯繫及協議進行金飾交易,黃三兆則居中將收購金飾之重量等資訊轉知A04,其等進而相約在上址之德立莊飯店,面交價值約51萬7,201元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下稱本案項鍊)。嗣於翌(24)日21時30分許,A04在上址飯店收受A03所交付之本案項鍊1條後,即對A03佯稱:需持往驗收黃金是否屬真,確認無誤即可付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後,任由A04持本案項鍊離開。嗣A04遲未返回現場,亦未交付約定之購買價金,且逕自拿取上本案金飾後離去,黃三兆亦遭其封鎖而未能與其取得聯繫,A03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並供稱:本案項鍊業已賣到愛葳金飾店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遭被告以換匯日幣為由交付臺幣現金,卻未取得同值日幣現金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先與證人黃三兆聯繫出售本案項鍊,嗣於約定地點將本案項鍊交予被告,被告卻以查驗金飾為由,拿取本案項鍊後未依約付清價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2、證人黃三兆及被告之手機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資料及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以換匯日幣及購買本案項鍊等詐術,致告訴人A02、A03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臺幣現金、本案項鍊,其得手後旋即將現金持往清償債務,並將本案項鍊予以變賣現金後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涉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