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財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財福未能控制情緒,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動作及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23號

被 告 王財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財福於民國115年2月4日20時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車站候車時,因不滿遭王睿齊勸阻抽菸,竟出言辱罵(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睿齊,嗣更基於恐嚇之犯罪故意,以酒瓶丟擲砸王睿齊,並揚言要叫朋友來打王睿齊,以加害王睿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睿齊,使王睿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睿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財福上揭恐嚇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睿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