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即可。被告上開探知告訴人行蹤後接近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86號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與AW000-K115022(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林志明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2樓雜貨區AW000-K115022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見AW000-K115022而心生愛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W000-K115022意願,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作場所,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AW000-K115022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使AW000-K115022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502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1月間某日注意到告訴人AW000-K115022,且有於114年12月開始用手機偷偷拍下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W000-K11502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密錄器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畫面1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作場所,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AW000-K115022進行如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5年1月24日警員戴育賢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警員獲報到場,翻拍被告手機內AW000-K115022之照片後,被告在現場將上開照片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觀察、跟蹤及盯梢、守候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4年12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所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半身照。 2 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半身照。 3 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 4 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00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全身照。 5 於11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全身照。 6 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半身照。 7 於115年1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並拍攝AW000-K115022之全身照。 8 於115年1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本案工作場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AW000-K115022行蹤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W000-K115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