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培嵩選任辯護人 古德凱律師
楊儒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培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培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培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損害之情節,與員警因本案受有左手第二指指甲旁擦傷而提出新臺幣10萬元損害之金額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 告 郭培嵩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培嵩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紅線上,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黃南富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勤務經過遂上前舉發,原先在上址路旁閱讀報紙之郭培嵩見狀隨即衝出,明知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強取其業已交付黃南富之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南富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及查驗身分勤務,並造成黃南富受有左手第二指指甲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南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培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強取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辯稱:我以為警員已經開完單,我不知道他手指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南富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黃南富因遭被告強取證件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培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