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文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及被告胡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胡崇胤、胡崇軒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2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胡崇軒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胡崇軒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胡崇胤表示沒有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繼承金錢,無需扶養之人,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5號被 告 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忠與胡崇胤、胡崇軒兄弟2人為父子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文忠前因對胡崇軒、胡崇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胡文忠不得對胡崇胤、胡崇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胡崇軒、胡崇胤辱罵「幹你娘」之字語,並持小刀1把與胡崇胤、胡崇軒發生口角衝突,又以腳踹踢胡崇胤房門及頂開胡崇軒房門之方式,對胡崇軒、胡崇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胡崇軒、胡崇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知悉犯罪事實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日有口出「幹你娘」之字語,並有持刀與告訴人胡崇胤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媳洪巧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刀與告訴人胡崇胤爭執,並有口出「幹你娘」字語,有踹告訴胡崇胤房門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胡張靜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踹告訴人胡崇胤房門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臺北地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胡崇胤、胡崇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有持刀與告訴人胡崇胤發生爭執,並有並有口出「幹你娘」字語,有以腳頂開告訴人胡崇軒房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忠所為,係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