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雅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應予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
對李淑玲恫稱」,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李淑玲恫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雅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詹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與告訴人李淑玲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進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自述未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14號被 告 詹雅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莉前任職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饗犇牛排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離職),於115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其在上址牛排館因借用雨傘之細故與該餐廳同事李淑玲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李淑玲恫稱:「不要以為你比較老、不要讓我牙(台語)起來,最好店裡刀子要收好」等語,使李淑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雅莉於偵查之供述 伊前為饗犇牛排館員工且於上揭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二 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饗犇牛排館主管鄭偉銘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牙(台語)起來,最好店裡刀子要收好」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