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錡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27號、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第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恐嚇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又不思克制情緒,以起訴書所載言論恐嚇告訴人A04,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 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告訴人A02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轎車輪框2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告訴人A03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輪胎、鋼圈及電池一批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A04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27號
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有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依111年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114年9月9日3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2經營之洗車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洗車廠辦公室門口之轎車輪框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A02發現上開輪框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14年9月14日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07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3所有置於巷內架子上之輪胎、鋼圈及電池,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A03發現上開輪胎、鋼圈及電池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於114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與A04因休息位置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4恫稱:「我是槍擊要犯,你有看過槍嗎?」、「你晚上小心一點」、「你找死」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0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2、A03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恐嚇告訴人A04等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一、(一)、1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其所有上開輪框2個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一、(一)、2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其所有上開輪胎、鋼圈及電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指訴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6 114年度偵字第40527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計34張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輪框2個。 7 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共計14張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輪胎、鋼圈及電池。 8 115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共計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與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犯罪事實所載搜尋可得知前案紀錄。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A05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又其:
1、就上開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2、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3、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除對告訴人A04為上開恐嚇言語外,另辱罵告訴人「臭龜兒子」乙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固坦承確有為上開言辭,然告訴人A04於斯時與被告因休息位置問題產生糾紛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始口出穢語,其舉動時間甚為短暫,且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見被告應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A04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對告訴人A04心理狀態等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