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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伶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伶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伶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昇、劉哲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雖曾於民國87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豐昇、劉哲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林豐昇、劉哲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豐昇 魏伶栯應給付林豐昇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號,戶名:林昱凱帳戶)。 劉哲維 魏伶栯應給付劉哲維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號:○○○○○○○○○○○○號,戶名:劉哲維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07號被 告 魏伶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伶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9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昇、蔡宗訓、劉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伶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蘭」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秀工門市,供「陳淑蘭」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淑蘭」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豐昇、蔡宗訓、劉哲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豐昇、蔡宗訓、劉哲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豐昇、蔡宗訓、劉哲維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豐昇、蔡宗訓、劉哲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與「陳淑蘭」聯繫,並將金融帳戶提供與「陳淑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豐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1日19時1分前某時起,以投資及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豐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11日19時1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2 蔡宗訓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1日19時18分前某時起,以投資及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宗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11日19時18分許 本案帳戶 5,000元 3 劉哲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1日21時34分前某時起,以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哲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11日21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