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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杰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杰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2號被 告 李杰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翰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六丁目」餐廳內,無故咆哮及翻桌,造成店內木桌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導致店內員工心生畏懼。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戴學斌之指證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李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嫌。另毀損部分,屬告訴乃論罪,惟此部分因告訴人戴妙容不提出告訴,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