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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萬9,998元」更正為「4萬9,983元」;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告劉勝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林郁芳及高若涵2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高若涵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1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若涵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高若涵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高若涵 劉勝華應支付高若涵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號,戶名:高若涵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 告 劉勝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4年10月23日23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段,詐騙林郁芳,使得林郁芳誤信,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㈡於114年10月23日20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段,詐騙高若涵,使得高若涵誤信,而分別於同年月23日22時33分許、35分許,各將4萬9,998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因林郁芳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芳、高若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勝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芳及高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郁芳、高若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郁芳及高若涵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林郁芳及高若涵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