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素行非佳。其因故與告訴人A02起爭執,恣意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電梯前,因認其本欲搭乘電梯往下,卻遭A02重複按下搭乘鍵以致電梯門再度開啟,而與A02發生口角,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搭乘電梯下樓至7樓後,又沿逃生梯步行上樓至8樓,出手推A02,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任意見聞之電梯前及樓梯間,公然多次以「你爸媽是不是過世了,沒把你教好,才沒教養」、「你沒教養」、「你那麼胖」、「長那麼醜嚇死人」、「太油了」、「這樣子的素質可以當記者」、「記者了不起喔沒有素質」等語辱罵A02,足以損害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質問告訴人為什麼這樣的素質可以當記者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時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蒐證之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A03與告訴人A02本互不相識,卻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且經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及出言提醒後,其仍單方持續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有案發過程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即本件並非單純屬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且其係反覆、持續性所為之恣意謾罵,足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