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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睿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5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接續犯:

被告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 告 林睿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賭博時間約1年),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在本案賭博網站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後,即得在本案賭博網站內遊玩「魔龍傳說(拉霸)」下注,根據所出現不同圖示決定輸贏及賠率,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本案賭博網站所顯示賠率獲取獎金,該獎金並可兌現至林睿哲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者,下注金額則歸本案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睿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2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及截圖1份 證明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儲值指定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2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0時28分許,以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4,950元、2,050元款項匯入以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告王彤睿有將其以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作為收受賭客儲值款項使用,因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而被告於112年初某日起(賭博時間約1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