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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品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時許起迄114年6月9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文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6至9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工作流程手冊1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該等物品係花50萬跟前手所頂讓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麻將1副、抽頭金籌碼新臺幣(下同)450元、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雖非被告所有,然屬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賴文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1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5之智慧型手機1支,亦為共同正犯賴文正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傳訊息所用,業據證人即賭客簡士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副 2 抽頭金籌碼新臺幣(下同)450元 3 賭資籌碼8,980元 4 預備賭資2,16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監視器螢幕1台 8 監視器鏡頭3個 9 工作流程手冊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5號被 告 張品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58益智休閒樂活館」,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Emily及賴文正(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提起公訴)負責維持現場清潔、發籌碼、幫忙賭客湊桌及收場地費等工作,將該公眾得出入之「58益智休閒樂活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且每小時或每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場地費予「58益智休閒樂活館」,賭客間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300元為底50元一臺、200元為底50元一臺、100元為底20元一臺,「58益智休閒樂活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籌碼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或向Emily、賴文正交付入場費後,自行入座或由Emily、賴文正安排入座,待每桌聚集賭客4名後,賭客拿取以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嗣為警於114年6月9日22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徐曦恩、楊華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提起公訴)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50元、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智慧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工作流程手冊1張等物,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其承租本址開立「58益智休閒樂活館」,並聘僱Emily及賴文正管理「58益智休閒樂活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賴文正之供述(偵卷第59~64頁) 證明伊在「58益智休閒樂活館」擔任工讀生,「58益智休閒樂活館」會以通訊軟體LINE「58棋牌社小幫手」邀約賭客打牌;「58益智休閒樂活館」每小時或每將收取300元之場地費,配桌之人由「58益智休閒樂活館」人員發放籌碼之事實。 3 證人即房東陳文熙之供述(偵卷第39~42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起向其承租本案房地開設「58益智休閒樂活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士軒之供述(偵卷第65~70頁) 證明伊由「58棋牌社小幫手」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至「58益智休閒樂活館」湊桌打牌;以100元為底20元一臺,籌碼由「58益智休閒樂活館」櫃臺人員提供,一開始就發放籌碼3,000元,一進場就收場地費1桌600元,結束時籌碼之點數以電子支付成交付現金之方式結算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徐曦恩之供述(偵卷第71~76頁) 證明伊由「58棋牌社小幫手」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至「58益智休閒樂活館」湊桌打牌;訊息內容「1/2」即為100元為底20元一臺;籌碼由「58益智休閒樂活館」櫃臺人員提供,一開始就發放籌碼3,000元,一進場就收場地費1桌600元,結束時以電子支付方式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華麟之供述(偵卷第79~84頁) 證明伊由「58棋牌社小幫手」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至「58益智休閒樂活館」湊桌打牌;訊息內容「3/5」表示300元為底50元一臺、「2/5」表示200元為底50元一臺、「1/2」表示100元為底20元一臺;籌碼由「58益智休閒樂活館」櫃臺人員提供,一開始就發放籌碼3,000元,一進場就收場地費1桌600元,結束時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臉書貼文截圖、「58棋牌社小幫手」與賭客即另案被告簡士軒、徐曦恩、楊華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3頁) 證明「58益智休閒樂活館」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貼文招攬另案被告簡士軒、徐曦恩、楊華麟等不特定人至「58益智休閒樂活館」賭博財物之事實。 8 房屋租約(偵卷第45~51頁)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地開設「58益智休閒樂活館」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0014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案現場分布圖、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7、125~163頁)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時,在「58益智休閒樂活館」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50元、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智慧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只、工作流程手冊1張等物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起訴書乙份(網路版) 證明「58益智休閒樂活館」之工讀生賴文正、賭客簡士軒、徐曦恩、楊華麟分別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1月某日時許起迄114年6月9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係本諸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依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扣案麻將牌、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抽頭金450元、智慧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工作流程手冊1張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