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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昀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昀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黃李垣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謝昀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昀妍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涉犯本案起訴之罪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堪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網銀代碼及密碼,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黃李垣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李垣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堪認本案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黃李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黃李垣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黃李垣。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A謝昀妍應給付黃李垣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含最後一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 告 謝昀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妍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國基等人聯繫,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使之匯入前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國基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邱秀美、王國基與黃李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國基 (提告) 114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4年8月4日 13時22分許 4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邱秀美 (提告) 114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8月5日 9時14分許 19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李垣 (提告) 114年5月07日 假投資 114年8月4日 11時10分許 4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