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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70、184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陳怡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私利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周佩鴒、被害人葉冠吟均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約履行給付(給付金額均不低於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而告訴人陳建志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堪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本案洗錢財物均已由被告依共犯之指示領出、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周佩鴒、被害人葉冠吟賠償金,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70號115年度偵字第18426號

被 告 陳怡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將該等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3日19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陳怡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處理方式,提領、匯出該等款項,或將該等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周佩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或匯出。 ⑵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網友向其借還款項、其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 2 ⑴告訴人陳建志、周佩鴒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葉冠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建志、周佩鴒、證人葉冠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佩鴒、證人葉冠吟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周佩鴒、證人葉冠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後續並遭以附表所示處理方式提領或匯出之事實。 5 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5年2月6日20時54分前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附近之事實。 6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⑵OK-LINK虛擬貨幣幣流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2月3日20時33、34分許,將3萬5,000元款項匯入其所申設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用以購買約1,10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該等約1,100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陳建志、周佩鴒、證人葉冠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處理方式 1 葉冠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19時51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葉冠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19時51分許 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於115年2月3日20時33、34分許,匯入陳怡汝所申設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約1,10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2 陳建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4日13時45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建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4日13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元 於115年2月4日14時41分許,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3 周佩鴒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6日16時53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周佩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6時53分許 本案國泰帳戶 1萬元 於115年2月6日20時5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款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