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駱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駱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CASIO商用計算機壹台。
二、羅技M331靜音無線滑鼠(黑)壹個。
三、羅技M196無線藍芽滑鼠(石墨黑)貳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全國電子安康二門市內,徒手竊取CASIO商用計算機1臺、羅技M331靜音無線滑鼠(黑)1個、羅技M196無線藍芽滑鼠(石墨黑)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226元)得手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駱錦明(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全國電子安康二門市店副理徐莉雯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駱錦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之人係其父親即被告駱良,及案發後被告將1臺計算機借放在其購物袋等事實。 3 悠遊卡交易明細、註冊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本署勘驗報告1份 在全國電子安康二門市內竊取上開物品後,與同案被告駱錦明會合,並共同搭乘捷運離開上址者,確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