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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桃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

313、11159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A03」之署名共肆枚、「A02」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偽造『A03』、『A02』之簽名各1枚後」更正為「偽造『A03』之簽名2枚、『A02』之簽名1枚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簽名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A03、A02署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庭稱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之「A03」之署名共4枚、「A02」之署名共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31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其子林政緯所交往之女朋友,竟未經其女兒林欣璇、其女婿林宜達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欣璇、林宜達之名義,於信封袋寄件人之位置偽造「林宜達」、「林欣璇」之簽名各1枚後,於同年月14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臺北老松郵局(下稱老松郵局),將內容為侮辱其子林政緯、林政緯女友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以限時掛號寄送方式寄出。復承前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信封袋寄件人之位置偽造「林宜達」之簽名2枚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將內容同上之信件,以限時掛號寄送方式寄出,使人誤認信件寄件人為林欣璇、林宜達,足以生損害於林欣璇、林宜達。嗣因林欣璇、林宜達接獲林政緯詢問是否寄信,而至龍山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老松郵局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璇、林宜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出本案信件,惟否認涉有犯行,辯稱:信件上的林宜達跟林欣璇不是我寫的,是我拜託人寫的,時間、地點、拜託誰寫我都忘記了。我不承認,我是受害者。我兒子不孝等,惟其亦自陳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林欣璇、告訴人林宜達同意而拜託他人簽名於信封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璇、林宜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本案信封上之簽名非 告訴人林欣璇、告訴人林 宜達所寫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信件並非告訴人 林欣璇、告訴人林宜達所 寄之事實。 3 證人林政緯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政緯收到本案信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4日 下午3時44分許在老松郵局寄出本案信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4日15 時44分許在老松郵局寄出本案信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本案信件及信封照片3份 1.證明信封上之寄件人為告訴人林欣璇、告訴人林宜達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信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偽造「林欣璇」、「林宜達」簽名各1枚之行為,及於115年1月19日偽造「林宜達」簽名2枚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本案信件之信封上偽造「林欣璇」、「林宜達」之署押各1枚及於信封上偽造「林宜達」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原則上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僅處罰 「無權製作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之行 為,本案信件內容係被告所撰寫,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撰寫之 事實,有信件內容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其 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所撰寫之本案信件內容縱然有「不知檢點」、「鬼女人欺負男朋友老母親」等內容,惟所指摘對象並非告訴人林欣璇、告訴人林宜達,其等名譽並無受損可言,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A04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15年審易字1213號,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A04為A03之岳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因不滿其子林政緯所交往之女朋友,竟未經林宜達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宜達之名義,於信封袋寄件人之位置偽造「林宜達」之簽名1枚後,於115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將內容為侮辱其子林政緯、林政緯女友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以限時掛號寄送方式寄出,使人誤認信件寄件人為林宜達,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達。嗣因林宜達接獲林政緯詢問是否寄信,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後始知上情。案經林宜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信件照片。 ㈣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A04在信封上偽造告訴人A03簽名後交與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信件,顯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同意與中華郵政公司締結郵件寄送契約,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3」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信件之信封上偽造「林宜達」之署押1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四、併案理由:被告就115年1月19日以A03名義寄出本案信件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13號、第111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5年審易字121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