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604703號函暨其附件陳忠勝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7頁)」及被告陳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辦貸款對方表示可包裝流水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自述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李枝儒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為最低薪資,需扶養91歲父親,尚積欠50多萬元貸款而遭強制扣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而查,本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即洗錢財物係經正犯持有及收取,被告對於該洗錢財物既未經手,自無從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被 告 陳忠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勝明知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或金融卡,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以手機拍照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逕以陳忠勝身分證件、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開立加密貨幣帳戶,俟取得禾亞公司所提供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後,陳忠勝又配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並將上開遠東商銀入金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4年2月1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使存款餘額成為504元後,於114年2月22日,將上開永豐銀行、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再由「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3年11月間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高柳金、陳水河、卓堂字、鄭澧澤、李枝儒(下稱高柳金等5人),致使高柳金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忠勝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坪林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或轉入上開遠東商銀入金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高柳金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柳金、陳水河、卓堂字、鄭澧澤、李枝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勝之供述 被告明知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或金融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機拍照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供「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向禾亞公司開立加密貨幣帳戶,取得入金帳號,又前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將遠東商銀入金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坪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柳金之指訴 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高柳金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水河之指訴 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陳水河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卓堂字之指訴 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卓堂字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澧澤之指訴 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鄭澧澤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枝儒之指訴 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李枝儒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坪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忠勝與「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 1.被告於114年2月9日,以手機拍照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逕以陳忠勝身分證件、綁定永豐銀行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開立加密貨幣帳戶,俟取得禾亞公司所提供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後,陳忠勝又配合「泰豐貿易集團」前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將上開遠東商銀入金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4年2月1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使存款餘額成為504元後,於114年2月22日,將上開永豐銀行、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於114年2月18、19日泰豐貿易集團成員留言「明天會給你包裝金流有入帳請不要理會」、「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你就說自己在使用就可以」、「我們已經開始包裝金流了」、「對的 我們在作業了 不是銀行打電話都不用理會」等留言,被告回覆「了解」、「妳有網路轉帳70萬 122萬?」、「會不會被認為洗錢」,益證被告知悉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來歷不明款項之使用,仍未為任何防護措施。 8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⒈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3,000元,使存款餘額成為504元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高柳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乙份 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高柳金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水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乙份 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陳水河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澧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鄭澧澤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枝儒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乙份 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李枝儒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李枝儒將款項匯入被告坪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⒈遠東商銀114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91號函 ⒉禾亞公司114年5月2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35號函 ⒈「泰豐貿易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逕以被告身分證件、綁定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而向禾亞公司開立加密貨幣帳戶,取得禾亞公司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入金帳號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3、4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永豐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開遠東商銀入金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李枝儒曾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陳忠勝永豐銀行帳戶部分。經查,告訴人李枝儒雖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以示有此筆匯款行為,惟依卷附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尚查無此筆匯入款交易,顯然告訴人李枝儒所為此筆匯款交易嗣後已取消、並未實際匯出,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枝儒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同(25)日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應認係密接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柳金 於113年11月22日以加入APP寶利國際假投資額詐 114年2月19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97萬2,000元 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陳水河 於113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提供APP股票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90萬436元 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卓堂字 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 上午10時20分許 25萬元 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鄭澧澤 投資股票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 下午3時16分許 56萬3,000元 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枝儒 投資股票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 上午11時4分許 15萬元 前揭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