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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3、257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日鑫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溫日鑫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2063卷第71至7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至告訴人方智信店內竊取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成立和解(含另案),迄至民國114年12月已賠償6萬7,9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共計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6萬7,900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9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悅泰紓壓生活館內,竊得方智信所管領置放於上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渠另於同年5月11日6時46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方智信所管領置放於上址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方智信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智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