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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立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選物販賣機玖臺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擺放擅自經修改之選物販賣機臺9台(編號3、7、8、9、10、15、16、17、18)」補充並更正為「擺放擅自經修改之選物販賣機臺9台(編號3、7、8、9、10、15、16、17、18),並將部分機台以一台新臺幣3,000元出租給他人經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4年年12月24日20時35分前某日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擺放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未扣案選物販賣機臺9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營收我不曉得,因為部分機台有

出租給別人營利,出租一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出租幾台選物販賣機,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至少出租1台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 告 吳立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羽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20時35分以前某日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九九九娃娃屋」內,擺放擅自經修改之選物販賣機臺9台(編號3、7、8、9、10、15、16、17、18),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在上開機臺上放置刮刮樂等以小搏大之方式,誘使消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之硬幣把玩,如客人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即可以得到一次「刮刮樂」機會,刮中對應號碼,即可兌換機臺頂部生活用品等贈品;若否則投幣金額即歸吳立羽所有,憑藉消費者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刮刮樂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12月24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羽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放前述選物販賣機臺9台及於該等機檯設有刮刮樂,供成功夾取者得到一次「刮刮樂」機會,且刮中對應號碼者並可兌換機臺頂部生活用品等贈品之事實。 2 臺北市商業處115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560056442號函、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等人為警查獲經過,並扣案左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