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宴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宴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宴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縱與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惟因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極度輕微,復當場為被害人取回,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既已當場為被害人取回,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 告 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店,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中之芬達橘子汽水1瓶及C&C檸檬風味氣泡飲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時,遭店員趙健智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未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手提紙袋內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趙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芬達橘子汽水、C&C檸檬風味氣泡飲各1瓶,且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之芬達橘子汽水1瓶及C&C檸檬風味氣泡飲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致其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述其於攔阻被告之過程中致其手腕紅腫,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畫面,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以準強盜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