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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楊綵紾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明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品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酌量刑度。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所受詐全額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所受詐全額款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告訴人林楊綵紾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與本(慎)股書記官連絡(台北地院總機轉分機6363),提供得轉帳帳戶之帳號,以利書記官轉交被告匯款。

四、至被告稱其並未實際收取任何報酬,且將來準備墊付告訴人之金額等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再為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劉明哲願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林楊綵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將款項匯至林楊綵紾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 告 劉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哲、陳品澤(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春風」、「Sofia」、「財神」、「梅賽德斯」、「蕾」、「獨角獸」、「飛龍傑克」、「煉金術師」、「上進有為青年」、「老衲回來了」、「Pink Peaches」等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品澤擔任提款車手,劉明哲負責收水。劉明哲、陳品澤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日12時19分許起以假網購之方式詐欺,致林楊綵紾在其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地址詳卷)瀏覽臉書頁面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至18時25分許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並提供提領方式予該集團不詳成員。陳品澤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天誠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16,005元離去。劉明哲於同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向陳品澤收水後,由劉明哲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楊綵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品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楊綵紾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在住處瀏覽臉書遭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因而將郵局帳戶設定無卡提領後,遭同案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