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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友邨選任辯護人 黃翊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友邨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李友邨與AW000-B11408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互不相識,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男子更衣室內,見身著泳褲之A男於淋浴隔間內而背對李友邨,未經A男同意,擅自持手機攝錄A男於隔間內正欲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李友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至58頁、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偵不公開卷第19頁),且有案發前、後運動中心沿線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5至4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詞,然被告堅稱僅拍攝告訴人身著泳褲之背影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攝得性影像,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而認定,是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審易字卷第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害隱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時表明可賠償新臺幣10萬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無法取得聯繫),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照顧高齡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李友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邨明與AW000-B114085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男)互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

2 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男子更衣室內,見A 男結束淋浴欲更換泳褲而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 男同意,擅自持手機攝錄A 男更換泳褲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A 男發覺有異,乃上前質問李友邨,並前往櫃檯請工作人員協助報警,李友邨見狀趁隙離開現場,為免遭警查獲,先以口罩遮蔽車牌,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友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在游泳池男子更衣室內持 手機拍攝A 男,並以口罩 遮蔽車牌後騎車離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性隱私之犯行,辯稱:伊 是看到A 男穿的泳褲好看 ,因為不好意思問他,所 以拿手機從A 男後面拍攝 ,當下A 男看到,所以伊 就把影像刪掉,伊只是好 奇A 男的泳褲,伊確實沒 有經過A 男同意,但伊有 跟他道歉,伊沒有拍到裸 體云云。 2 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A 男於上開時、地, 在更衣室隔間淋浴完後, 走出隔間要換泳褲時,從 鏡子反射看見被告拿手機 假裝在講電話,進行偷拍 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當日騎乘前揭 機車前往運動中心,並購 買票券進入游泳池,嗣後 離開運動中心時,以口罩 遮蔽車牌,再騎乘該機車 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