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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卡裡有錢」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告訴人莊婷瑄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受騙之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另起訴書又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通訊軟體SIGNA

L暱稱「卡裡有錢」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財物價額非低,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自違法行為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

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2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4號被 告 謝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凱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LV」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謝竣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莊婷瑄,後續介紹莊婷瑄投資「USDC」幣,並指示莊婷瑄透過網站「Cake」操作,莊婷瑄不疑有詐,以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網頁顯示有獲利,惟詐欺集團復以操作錯誤為由,續在支付款項方可解開本金及獲利,要求莊婷瑄交付款項,莊婷瑄不疑有詐,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指定取款人員,致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嗣經警循線聯繫莊婷瑄,莊婷瑄始悉遭受詐騙。員警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莊婷瑄交付款項,莊婷瑄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10號寶橋停車場,交付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即透過Telegram暱稱「LV」聯繫指示謝竣凱前往,於114年9月17日晚間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橋停車場內向莊婷瑄取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謝竣凱使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13 PRO,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4萬1,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竣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欲向告訴人莊婷瑄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 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受騙而匯款、面交款之事實。 ②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面交100萬元,經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之過程。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3日指示被告「好 做斷點 換衣服」、「再回家」、「找後交地,大約與1號攻擊地隔一兩條街即可 無監視器或監視器死角 提供地址 拍照給我」、「交完 請離開現場 找尋安全地(公廁之類的)清點現金」,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 5 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4萬10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