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守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曲守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TDD-2878」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曲守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曲守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一次同樣犯行查獲起訴後又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9號被 告 曲守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守分明知「TDD-2878」號車牌2面是松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忠公司)所有,懸掛在引擎號碼3ZRB279233號營業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胡國正)上,且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自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2面是偽造,仍於114年3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引擎號碼3ZRX526493號營業小客車(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已於112年7月19日遭監理機關調扣,下稱本案車輛)上,復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前開偽造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松忠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胡國正接獲本案車輛於114年3月31日有交通違規遭舉發,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守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114年3月31日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114年3月31日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3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是松忠公司所有(引擎號碼3ZRB279233號)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1143130324號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資料 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31日駕駛本案車輛於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遭舉發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卷附: ①被告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②被告113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③被告114年1月2日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知悉自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2面是偽造,仍於114年3月31日另行起意,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6 114年1月31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27頁)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懸掛偽造車牌2面於本案車輛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