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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福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揮舞球棒恐嚇告訴人中,因告訴人出手搶奪球棒拉扯致重心不穩自摔碰撞受傷,應認仍屬被告之同1恐嚇持續行為,故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就此罪數主張數罪併罰,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林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順於民國114年7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40巷口,因飲酒後與賣菜攤販黃家妤(原名:黃釋賢)有爭執,竟步行返回住處拿球棒,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步行回黃家妤之攤位前。林福順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球棒向黃家妤從右向左揮舞1次,並稱「我有錢買菜,我要砸可以嗎」,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家妤,致黃家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福順再舉起球棒,將球棒前端伸向黃家妤,黃家妤見狀,僅能向後閃避,同時出手抓住林福順之球棒。林福順明知黃家妤已抓住球棒,即應避免黃家妤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猛力朝自己方向拉扯球棒,而將抓住球棒之黃家妤拉出攤位,再與黃家妤持續爭搶球棒,致黃家妤重心不穩,向後摔倒,致右邊肩膀、右邊臀部撞擊地面,左側小腿則撞擊路邊推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黃家妤發生口角,遂持球棒砸向告訴人之攤位,告訴人隨即出手與其爭奪球棒,雙方均跌倒,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有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關德聖、李水錦於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被告相當氣憤,手持球棒站在告訴人之攤位前,隨後被告、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前男友張能峰出面將被告壓制,並稱「有我在,你不准打她(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照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持球棒至告訴人之攤位前,先揮舞球棒1次,告訴人則出手抓住被告之球棒,隨後雙方均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