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冬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賊王女帝公仔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王振偉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親屬收租、需扶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 告 李浩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5000元)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王振偉發現店內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浩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公仔之事實,否認係竊取,辯稱依照夾娃娃機店規則兌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政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進入店內後,逕自拿走公仔之行竊事實 ⑵被告投宿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慶爾喜旅館之事實 4 旅館訂房資料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