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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振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張智捷並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入監前月付金都是我在付的…給了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暨告訴人表示:貸款給被告後,講到每月會支付銀行貸款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6月止每月1萬4,000元;至113年7月後,因為再貸款20萬元,故每月為1萬8,000元。被告有正常給付至114年2月止,114年3月起就無消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是按上估算被告給付之月付金共計18萬6,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個月〉+1萬8,000元×8個月=18萬6,000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10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按月給付月付金予告訴人共計18萬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相當於已有賠付18萬6,00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即8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18萬6,000元=81萬4,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8號被 告 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浩明知僅有詢問是否能在日本開設旅遊租賃公司事宜,並未在日本投資成立旅遊租賃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其弟洪振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下簡稱上址住處),找張智捷等人投資,並向張智捷佯稱:要在日本投資包車旅遊產業,獲利金額依日本旅遊公司淨值分五等份給付,因每人投資金額不同,會自行分配股權給每位投資人云云,致張智捷陷於錯誤,而先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後,於同(113)年4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所貸得之現金80萬元予洪振浩,嗣張智捷承前錯誤,又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後,先後於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均匯10萬元至不知情之洪振文借洪承浩使用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嗣因張智捷只收到洪振浩所交付一筆8萬元貸款金額月付金,並未取得任何投資分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智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振浩之供述 伊於112年底左右有去日本,得知旅遊租賃車子這塊可以投資,才回來臺灣找朋友一起弄,告訴人張智捷是其中一位投資的朋友,告訴人有拿現金80萬元到上址住處給伊,伊因帳戶被凍結,亦有向其弟即同案被告洪振文借用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的款項是伊陸續提領的,但後來因為日本那邊要伊提供良民證,因伊的身分跟前科無法申請,伊想說伊外面有很多負債,反正告訴人他們是銀行貸款,伊就先把錢拿去還負債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智捷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LINE上的對話留言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80萬元於113年4月3日撥款後領之交易明細擷圖乙張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洪振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因被告請求而將本案玉山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同案被告洪振文所申請及告訴人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43分及45分許,先後分別均匯入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