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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62、135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明自首,早於其任職之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同年8月27日向臺北地檢察署具狀之時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皇家公司告訴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8106號卷第3頁,114年度他字第9840號卷第3至7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款項業由皇家公司代為墊付賠償,有所提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9840號卷第35至37頁、第79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皇家公司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環保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前做生意曾積欠卡債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皇家公司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皇家公司代表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皇家公司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皇家公司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皇家公司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占金額共38萬2,284元,被告與皇家公司代表人於開庭時均表示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部分款項(等同發還)後,被告尚保有之不法金額為31萬6,784元,此部分金額為本案不法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皇家公司已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皇家公司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62號115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張永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信為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下稱皇家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澄檜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保全、公共事務管理、代收社區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2284元侵占入已。

二、案經張永信自首及皇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期間,有收取附表所示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未按規定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人徐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將收取附表所示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皇家公司被告應徵基本資料、同意書、廉潔公約簽署書 證明告訴人聘用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負責本案社區保全、公共事務管理、代收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4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管理費收費表、被告親自書寫與皇家公司協商侵占金額之還款方式、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30日京澄字第114073001號函 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本案社區管理費後,未按規定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而由告訴人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償還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在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2,28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時間 管理費月份 金額 113年7月至10月 113年7-8月份 10萬5,908元 113年9-10月份 6萬3,244元 114年1月至4月 114年1-2月份 17萬5,656元 114年3-4月份 3萬7,476元 合計 38萬2,284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2號聲請人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徐家祥 年籍詳卷相對人 張永信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0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 徐家祥相對人 張永信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

肆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同意法院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理人 徐家祥相對人 張永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