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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珠輔 佐 人 陳敏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素珠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9次共計19萬8,000元」更正為「8次共計176,000元」,並補充「被告劉素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素珠任意占用本案建物頂樓空間,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足見其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與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占用屋突空間而獲得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以共計10萬元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和解(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5頁之和解書),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6,000元)因無原物可執行沒收(承租方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76號被 告 劉素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珠明知其新北市新店區住○○0○○○○0○○○○○區○○段00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號),頂樓屋突空間應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未經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經營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78年7月間,擅自將本案建物6樓屋突空間,以鐵門上鎖、封閉增建房屋之方式,占用6樓屋突空間共計87.72平方公尺,復於113年8月15日,自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而將本案建物增建後之7樓屋突空間2處(面積分別為10.07、5.89平方公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租期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8年8月14日止(雙方業於114年4月15日終止契約),並書立切結書1紙,而因此收得9次共計19萬8,000元之不法租金收益。嗣為同棟4樓住戶方世彬等人察覺並報警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建物5樓以上均屬違建,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其仍擅自加蓋本案建物6及7樓,再於113年8月15日提供7樓屋突空間供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雙方遂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等事實。 2 告訴人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建物住戶討論會議紀錄1紙、頂樓之屋突空間現場照片16張、建物所有權狀1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 證明被告未經本案建物住戶同意,即擅自將本案建物頂樓屋突空間,提供予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而告訴人為本案建物4層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4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新北地資字第1146106599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被告提供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 1、證明本案建物登記之層數為5層樓,6樓以上之加蓋部分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事實。 2、證明本案建物6樓部分,於78年7月間起課稅金之事實。 3、證明本案建物頂樓屋突空間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5 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114年11月5日網北管字第1140000303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書立本案建物頂樓為其所管理使用之切結書,並將本案建物頂樓屋突空間,以每月2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之事實。 6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9日新北店字地測字第115602605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證明本案建物6樓遭被告以鐵門上鎖封閉增建房屋占用(面積為87.72平方公尺),而7樓頂樓屋突空間(面積為40.74+10.07+5.89=56.7平方公尺)同遭被告占用,並提供予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2處(面積分別為10.07、5.89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

(一)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於其設置工作物完畢(即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素珠固於79年間起即有占用本案建物6樓空間之行為,惟參諸上述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再次將本案建物之7樓屋突空間2處,擅自提供予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備之行為,已難認在時間上無中斷、空間上無擴大範圍,是被告所涉竊佔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從新起算。

三、核被告劉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欺騙伊等佯稱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是架設強波器,但伊等都沒有相信,伊等也沒有財物損失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