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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蓉

林苣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05號),嗣被2人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 Reno8 Z)沒收。

二、林苣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李靜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SE)、虛擬貨幣委託代購申請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與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及洗錢」等語刪除(因起訴書之論罪並未論洗錢罪),並補充「被告陳彥蓉、林苣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因警方已埋伏在付款現場,而未實際造成損害,被告林苣堡並與告訴人李靜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林苣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已坦承犯行,並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林苣堡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苣堡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苣堡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OPPO Reno8 Z、iPhoneSE)及虛擬貨幣委託代購申請表2張,分別為供被告陳彥蓉、林苣堡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苣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本案犯行而言僅為代步工具,替代性高,並非詐欺犯罪中必不可少之物,其本身亦非違禁物,是此汽車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等確有犯罪所得。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林苣堡應給付李靜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20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 告 陳彥蓉

林苣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與林苣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5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114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始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彥蓉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林苣堡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陳彥蓉收取所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新佐」結識李靜,向其佯稱:寄送包裹卡在海關,需要支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惟員警自另案接獲情資發現李靜可能遭詐,李靜遂與警方配合調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面交款項。嗣由陳彥蓉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向李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員警逮捕時發現陳彥蓉已與林苣堡相約面交款項,遂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林苣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虛擬貨幣委託代購申請表2張(1張空白、1張已填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李靜收取詐欺款項,並與被告林苣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苣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秦始皇」指示,於115年2月5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向被告陳彥蓉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115年2月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彥蓉之事實。 4 被告陳彥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彥蓉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李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林苣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被告林苣堡依「秦始皇」指示,於115年2月5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向被告陳彥蓉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6 ⑴被告陳彥蓉與被告林苣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虛擬貨幣委託代購申請表照片。 ⑶被告林苣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被告陳彥蓉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李靜收取詐欺款項,並與被告林苣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蓉、林苣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本次未遂係因員警自另案接獲情資,否則被害人將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虛擬貨幣委託代購申請表2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