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姍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與預期收受數額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沒有將錢領走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22、90頁),未將該款項領取或取得,致未能實現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91頁),加以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即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欲交付財
物之際,被告因與預期收受數額不符,遂離開現場,故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自承未領得酬勞,業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 告 蔡曉姍
選任辯護人 白承哲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黃振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餘生」、「謝敏音」等三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7日於香港餐會上自稱「黃振永」與蔡珍珠相識,進而以LINE暱稱「餘生」向蔡珍珠佯稱:因透過澳門商會轉錢,需協助代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蔡珍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9日12時0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蔡珍珠住處,交付前開款項與受上游「謝敏音」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蔡曉姍,蔡曉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台灣商會收據(其上無偽造之署名蓋印)與蔡珍珠,用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惟蔡曉姍收受上開贓款後,隨即因「謝敏音」以金額不符為由,指示蔡曉姍退回款項而未遂其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蔡珍珠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珍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與被告,惟款項遭退回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珍珠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