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孝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孝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1,080元」更正為「1,800元」、第10行「1,088」更正為「1,00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孝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APPLE AIRPODS PRO 1個業經告訴人李泓緯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68頁),另參以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
E AIRPODS PRO 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黑色小袋子1個、行動電源1個、UAG耳機保護殼1個、轉接頭1個、APPLE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1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8號被 告 高孝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甫自不詳時許起,至民國114年6、7月間止,向李泓緯承租位於臺北信義區嘉興街227號4樓之分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緣高孝甫於114年6月1日23時前某時許,與其同住於該處不同房間之鄰居發生糾紛,李泓緯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套房釐清狀況,嗣李泓緯於翌(2)日凌晨間某時許離開本案套房,然將其所攜帶之隨身包1個(內有黑色小袋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黑色袋子】,本案黑色袋子裝有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80元】、APPLEAIRPODS PRO 1個【價值約7,490元】、UAG 耳機保護殼 1個【價值約1,088元】、轉接頭1個【價值約1,088元】、APPLE
充電線1條【價值約590元】、TYPE C充電線一條【價值約590元】,總價值約1萬2,326元),詎高孝甫發見李泓緯之上開隨身包遺忘在本案套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本案黑色袋子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李泓緯欲返家時,發見其上開隨身包遺忘在本案套房,遂於114年6月2日0時30分許返回該房屋並詢問高孝甫,經高孝甫交予該隨身包後,李泓緯復發見本案黑色袋子並未在該隨身包內,嗣經李泓緯於114年6月2日20時18分許,請員警陪同其返回本案套房,並使用上開耳機之「尋找」功能,發現該耳機之定位顯示在本案房屋內,遂經高孝甫同意而進入該房屋,並於高孝甫之衣櫃內尋獲上開無線耳機充電盒及散落在外之無線耳機2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孝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確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套房,告訴人有於114年6月1日23時許前往本案套房,嗣告訴人離開該房後有返回本案套房拿取其上開隨身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發見其本案隨身包放置於本案房屋後,旋聯繫被告並取回該隨身包,然告訴人嗣後又發見其本案黑色袋子內之上開無線耳機及行動電源未在該隨身包之事實。 4 信義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李泓緯確有於114年6月2日20時18分許,請員警陪同其返回本案套房,並使用上開耳機之「尋找」功能,發現該耳機之定位顯示在本案房屋內,遂經被告同意而進入該房屋,並於被告衣櫃內尋獲上開無線耳機充電盒及散落在外之無線耳機2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